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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发布时间:2018-12-24     来源:佚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公司国有资产营运等情况,建立全国国有资本金统计报告工作规范,依据《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叁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指公司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公司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第五条凡占用国有资产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统一的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由公司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公司会计报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一规定由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表及相关附表构成。公司会计报表应当经过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进行分析说明的文件,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二)公司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叁)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编制范围

第九条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公司包括: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境内外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

第十条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及投资收益依据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纳入国有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但对于重要参股公司,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重要参股公司的标准或者名单由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基本填报单位的级次为:大型公司(含大型公司集团)为第叁级以上(含第叁级)各级子公司,第叁级以下子公司并入第叁级进行填报;中小型公司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各级子公司,第二级以下子公司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组织做好总部及各级境内外子公司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制工作,并编制集团或者总公司合并(汇总)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以全面反映公司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与所属境内外子公司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叁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公司的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所监管公司的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所监管公司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五条国务院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制定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格式、编报要求和数据处理软件;

(叁)负责所出资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具体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审核和汇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国务院报告全国公司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质量的抽样核查。

第十六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地区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叁)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地区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监管公司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地区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本地区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在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部门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部门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叁)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部门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本部门监管公司国有资产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与国务院国资委建立相应工作联系。

第十九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相关数据资料的管理,做好归档整理、建档建库和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编报规范

第二十条公司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统一的编制要求,编制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并按照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审核和汇总。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在认真做好总部及各级子公司分户报表编制范围与编制质量的审核工作基础上,编制集团或总公司合并报表,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做好合并范围和抵销事项的审核工作,对于未纳入范围和未抵销或者未充分抵销的事项应当单独说明。

第二十叁条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公司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公司财务会计等人员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公司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二十四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公司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叁)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有关公司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采取自下而上、逐户审核、层层汇总方式收集上报。公司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公司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七条中央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守财务决算报告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授意、指使、强令公司财务会计等人员编制和提供虚假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公司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叁十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给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

第叁十一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总结工作,对在公司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叁十二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叁十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