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公司法律顾问工作,保障公司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公司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公司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公司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叁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公司,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公司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法律顾问,是指取得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公司聘任,专门从事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公司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公司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公司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公司应当建立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公司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公司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叁)依法维护公司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公司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叁)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有关文件、资料,询问公司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授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对公司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公司的子公司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公司反映,所出资公司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公司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公司法律顾问职责;
(叁)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叁条
公司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公司法律顾问处理公司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公司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司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公司法律顾问分为公司一级法律顾问、公司二级法律顾问和公司叁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公司法律顾问助理,协助公司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公司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公司聘任,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法律顾问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公司设置公司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公司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叁)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公司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公司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公司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公司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公司按照公司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公司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公司的子公司将所选聘的公司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公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司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叁)参与公司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公司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公司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
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公司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是指公司设置的专门承担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公司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叁条
大型公司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公司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公司重要规章制度;
(叁)管理、审核公司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公司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公司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公司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公司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公司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司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公司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支持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及公司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公司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公司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公司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叁十条
所出资公司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叁十一条
所出资公司对其子公司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叁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司应当对在促进公司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和公司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叁十叁条
公司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公司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叁十四条
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公司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叁十五条
公司有关负责人对公司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公司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叁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公司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公司和公司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叁十七条
公司和公司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公司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叁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叁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